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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故乡  发布日期: 2002年1月14日
中美产品责任法中产品缺陷的比较研究
张琪(北京大学法律系副教授)

    在法理学上,产品责任法中的“产品缺陷”属于法的要素中的事实概念。这种事实概念如同其他许多事实概念一样,是一种法律化的事实。即这种事实的性质、范围是由法律来界定的。它体现了立法者的立法目的和价值选择,也是一个国家法律制度发展水平的标志。产品缺陷是构成产品责任的前提;有关产品缺陷的规定,是产品责任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文拟对中美两国产品责任法中有关产品、产品缺陷的定义及产品缺陷的分类等作一比较,以期为我国产品责任法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一种参考。

    一、产品的定义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 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筑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2条©规定:“产品指具有真正价值的、为进入市场而生产的,能够作为组装整件或者作为部件、零件交付的物品。但人体组织、器官、血液组成成份除外。”从立法技术上讲,中国法律同时使用了概括法和排除法来界定产品。根据上述规定,产品应当具备两个条件:第一,经过加工、制作。未经加工、制作的天然物品不是本法意义上的产品,如矿产品、农产品、加工。制作包括工业上的和手工业上的。电力、煤气等虽然是无体物,但也是工业产品,也应包括在内。第二,用于销售。因而只是为了自己使用的加工、制作品也不属于产品责任法意义上的产品,有些学者认为,使用“销售”不如使用“流通”更为准确。大概主要因为有些产品是企业为了营销目的无偿赠送或作为福利分发交付消费者。其实,“用于销售”不等于经过销售。只要产品是以销售为目的生产、制作的、不论它是经过销售渠道到达消费者或用户手上,还是经过其它渠道,都属于《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产品、因此,似无必要用“流通”代替“销售”。然而,笔者不同意赠与的产品、试用的产品不属于产品责任法意义上的产品的观点。比如厂家将自己生产的新产品或某些产品以赠与、试用、买一送一、买大送小等无偿赠送的方式送与用户,这些产品虽然可能“未投入流通”,但是,以销售为目的生产并以营销目的交付消费者的,这类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应当允许受害人提起产品责任诉讼。

     几种有不同意见的产品。(1)经过初级农业加工的畜牧、家禽、猎物、渔产。有些学者持肯定态度。另一些学者则将这类物品排除在外。笔者认为没有理由将这些产品一概排除在外。如我国有些南方地区的人民有食用河豚的习惯,如果有人购买经过加工的河豚食用后中毒,应当允许受害人向产品的提供者索赔。(2)血液。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将它排除在外,但是美国伊利诺伊州最高法院在一起案件中将血液也作为产品。法院的理由是:血液是一种包含在侵权法重述(第二版)402A节的意思内的“产品”;这种产品是被“出售”的;这种血液处于一种对使用者的不合理的危险的缺陷状态。法院这样作的目的是为了使医院承担严格责任,以保护病人。笔者认为血液不仅应作为产品责任中的产品,而且是一种直接关系到人民生命健康的重要产品。(3)智力成果,象计算机软件、图书、视听资料等。中国法律尚无这方面的规定。在美国,法院在不存在担心妨碍言论自由的情形下,对错误地提供成文信息适用严格责任。一系列判决将航空地图视为产品,判决航空地图的出版商对因信赖该航空地图而造成飞机失事所致伤亡承担严格责任。有位美国法官将计算机软件分为以标准件在市场上批量销售的通用软件和依其定单专门设计的专用软件。通用软件生产商将产品投放于商业流通渠道,处于控制危险的较为有利的地位,分摊产品事故费用的能力比较强,应当承担严格责任。而专用软件是为特定的特定目的设计生产的,生产规模较小,分散损失的可能性比较小,因此不需要对专用软件生产者适用严格责任。在中国,软件市场和软件消费者日益扩大,将通用软件作为产品责任法意义上的产品是有必要的。

    二、产品缺陷的定义与分类

      产品缺陷是导致产品责任案件发生的第一个因素,也是确定产品责任的首要环节。正确界定产品缺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然而,正是在这个问题上,在学术上,在美国与中国,都存在着比较多的分歧。分歧最后都集中在产品缺陷的标准上,在中国又集中在一些技术性指标上。

     1.中国法律中产品缺陷的定义。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为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有关人士撰写的条文释义指出:“不合理的危险…‘是指产品存在明显的或者潜在的,以及被社会普遍公认不应当具有的危险。这种危险主要表现为存在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因素/标准,“是指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依据之一,是安全、卫生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的安全、卫生指标。即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则可判定该产品存在缺陷/换一句话就是说/判定产品是否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以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的安全,卫生指标作为判定依据。”尚未制定有关标准的,以社会普遍公认的安全、卫生要求,作为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依据。

     在现代社会,有关产品质量和产品其它性能的指标、规格、标准,是对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进行管理的重要工具。对于什么是产品质量,国务院于1986年发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中规定:“产品质量是指国家的有关法规,质量标准及合同规定的对产品适用。安全和其它特性的要求”。1988年制定的《标准化法》将中国的标准体制划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四级。所谓国家标准,是对全国经济,技术发展有重大意义而又必须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标准,它包括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技术要求等。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是指在全国某个行业内统一的标准。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指某一地区范围内统一的标准。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又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乙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对生产和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企业,要依法给予一定的行政处罚。

     我国《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缺陷的定义与《民法通则》对产品责任中的缺陷产品的表述、在基本精神上是一致的,即将产品缺陷与一定的产品标准直接联系起来。这样作的好处是:如果缺陷产品同时违反了产品质量标准,原告可以通过证明产品不符合标准证明产品有缺陷;法官可以借助产品标准判断缺陷产品。

     但是它也带来一些问题。这样作的消极后果至少有三个:首先,模糊了产品责任作为严格责任与一般侵权责任的界限。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的精神是:产品不符合标准,疏于管理,就有过错,就有责任;反过来,产品符合标准,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就没过错,就没责任。而这与产品责任作为特殊侵权责任即严格责任是不和谐的。其次,造成对缺陷产品认定的困难,“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与“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构成确定产品缺陷的双重标准,这后一个标准在对产品进行质量管理时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但是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却难随人意。在某些情况下还会出现与前一个标准的矛盾,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那样:“在实践中,可能出现虽然符合质量标准但却具有危险性的情况。”比如新开发的产品,虽然符合某种质量标准,但却可能存在致人损害的危险性。同时,当新产品的开发与相应的产品标准的制定存在时间差时,也会出现类似情况。、再次,容易偏袒生产者和销售者,不利于公平地保护消费者。因为产品质量标准的制订与生产者的参与是分不开的,特别是有关产品质量的行业标准,更是在很大程度上依靠行业内企业的积极参与。加之几十年来政企不分的历史,行业标准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与企业标准不能不受到企业利益的影响,由于这种影响的存在,这些标准也不能不偏向干生产者而不可避免地忽视消费者的利益。

     在美国,人们对某些看似客观的企业标准是不信任的,同时也将政府制定的安全标准与民事责任区别开来。美国侵权法专家普儒瑟在论及这一问题时指出:“工业界不被允许建立他们自己的行为标准是一般的法律,因为他们可能会受到节省‘时间、努力和金钱’的动机的影响”o勒冈州最高法院大法官林德指出:“这是真的,即符合政府安全标准一般不被认为否定一个对危险性缺陷设计的起诉,但是如果说从来不能这样作也是过于简单化了。这种符合的作用应当逻辑地视情况而定,包括所符合的具体政府标准的目标被设置得高于还是低于确定生产者的民事责任的标准,以及所达到的安全与成本的平衡。当政府涉足产品市场确定安全标准时,它经常将自己限制于要求防止最公然的危险的最低限度的保护措施之内,然而却低于当时的民事责任标准。”

    从理论上看,我国法律中产生双重标准的原因,是在某种程度上混淆了产品缺陷与产品暇疵的区别。虽然有的学者以《论产品暇疵》为题论述产品缺陷。但它们是不同的。《产品质量法》在规定产品缺陷的同时,在第十四条第2款之(二)也使用了“暇疵,’的概念。有关人士的解释是:“本法所称‘暇疵’,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本法第14条规定的使用性能,或者不符合采用的产品标准、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明示担保的条件,但是产品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未丧失产品原有的使用价值。”梁慧星教授指出:“所谓‘缺陷’是指对于使用者或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具有的危害性。这与合同法上‘暇疵’,仅指产品规格质量不符合法定或约定标准,是完全不同的。”

     2,美国产品责任法中缺陷产品的定义。在实践中引用比较多的是《侵权法重述调第2版》402A的界定:“不合理危险的缺陷状态”。撰写者对“不合理的危险”的解释是:“超出了购买该商品的普通消费者以对它的特性的人所共知的常识的预期。”比如,威士忌是一种烈性酒,过饮会致醉。对于这种危险,正常的消费者都能认识到,因而不属于不合理的危险。如果威士忌中含有杂醇油或被兑以工业用酒精,则属于不合理的危险,因为正常的消费者不会希望自己所购买的威士忌中含有会使人失明甚至丧生的工业用酒精的。

    对402A有关缺陷标准的解释向来是美国法院遇到众多问题的原因。有些人认为:“不合理危险的缺陷状态”整个词组为责任提供了标准,另一些学者认为,这个定义存在着有关缺陷的双重标准,即“缺陷状态”和“不合理的危险”。有些人仅仅依据其中之一作标准。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在克罗宁诉奥尔森公司案中就拒绝适用“不合理的危险”的标准,在这起案件中,原告在驾驶一辆运送面包的卡车时;由于突然刹车而受伤。肇事原因是车上一些由铝制搭扣扣住的面包架向前倒塌,将原告冲到车外而摔伤。原告的证人证明,搭扣失效的原因是由于在金属中含有某些气泡和有机物质,因而很不牢固。在案件一审时;法院拒绝被告的要求,即让原告证明该车具有缺陷,而且此缺陷对使用者或消费者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最高法院在上诉审时坚持了这一立场,它指出:“我们认为,如果继续要求原告人证明该缺陷产品具有‘不合理的危险’,就会不断增加和加重他的证明负担,这意味着在本院曾开辟的领域里的一个退步”15加州最高法院的立场是可以理解的。既然是严格责任,要求原告证明被告的产品具有“不合理的危险”,与要求原告证明被告的行为不合理,实在不容易区别。 

     有些中国学者将“当时的科学技术水平无法检验出来的产品对人身、财产有损害的危险”也当作是合理危险,此种观点值得考虑。因为此处所讲的是产品缺陷的标准,而“当时的科学技术水平无法检验出来的产品对人身、财产有损害的危险”本身就是不确定的、需要判断的,如果将它作为一种标准,会在实践中造成无法判断的问题,且很容易偏袒制造商。

    3.产品缺陷的种类。多数美国法学作品将产品缺陷分为三种,即:制造缺陷;设计缺陷;警告缺陷。

    中国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中并没有对产品缺陷的明确分类。与美国法学作品中产品缺陷的分类相比,中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的特点是:(1)对产品缺陷的分类同时在《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加以规定。(2)对有关的产品缺陷的规定分布在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以及经营者的义务中。(3)从条文的数量分布看,警告缺陷与制造缺陷远多于设计缺陷。(4)由于依靠有关标准,模糊了产品责任中严格责任与疏忽责任的区别,增加了消费者和用户求偿的难度。

    三、制造缺陷

     制造缺陷,顾名思义,是由于制造过程出现问题而产生的缺陷。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4条(A)指出:“为了确定产品制造上存在的不合理的不安全性,审理事实的法官必须认定:产品脱离制造者控制时,即在一些重要方面不符合制造者的设计说明书或性能标准,或不同于同一生产线上生产出的同种产品/它可以是由产品的零部件导致的,象飞机高度仪导致的飞机失事案17也可以是由产品的装配过程造成的,象艾思克拉诉富来斯诺可口可乐装瓶公司案个也可以是产品的原材料有问题造成的。

     在美国目前的产品责任领域,制造缺陷井非一个有很大争议的问题。一旦归责原则从疏忽责任变成严格责任,兔除了原告对于被告疏忽的证明负担,制造缺陷的案件就变得相对容易起来。实际上,这类案件,即使依据疏忽责任的标准,被告也应当是有责任的,只是在证明和审理上,费时费力,且对原告不公平,原音由于财力的限制而时常面临败诉的危险。

    与美国形成对照,中国产品责任案件中,大部分缺陷产品属于制造缺陷,这在一定程度上是我国目前经济发展水平的反映。

    四、设计缺陷

    1、设计缺陷的含义与判断标准,设计缺陷是产品设计本身存在的缺陷。如关于福特汽车公司生产的平托汽车油箱爆炸的索赔案。平托的油箱和后部结构设计存在着事故隐患,当汽车在以每小时20至30哩的速度行驶中碰撞时,油箱会因碰撞起火爆炸,消费者将面临严重伤害或死亡的危险。如果改进设计(增添加固和减震装置),油箱因碰撞而爆炸起火的可能性将大大降低。但是制造商没有那样作,因此构成设计缺陷,《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4条(B)款对设计缺陷的规定是:“为了确定产品设计上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审理事实的法官必须认定:产品在制造时即存在造成原告损害或类似损害的可能性,这类损害的严重性在价值上超过制造商为设计能够防止这类损害的产品所承受的负担,以及替代设计对产品实用性的相反影响。”该款还不厌其烦地开列了五项判断设计。缺陷有证明力的证据事例,这在一个方面说明,设计缺陷的判断远比制造缺陷要难。

    一位法官在一起案件中指出:“如果有理性的销售者知道涉及的危险便不会出售或者如果危险大于有理性的购买者的期望时,该产品即为有缺陷“19上一起装料机导致的事故中,加州最高法院提出了判断设计缺陷的两种方法。第一一种方法是:当产品被以其应当的或可以合理地预见的方式使用时,没能如一个普通消费者所期待的那样安全地运行;第二种方法是:如果原告表明产品设计最贴近地(proximate1y)导致他的伤害并且被告不能证明,根据相关因素,被质疑的设计的收益超过该设计内在的危险。0如果出现上述任何一种情况,就可以认为存在产品设计缺陷。我们因此可以将判断产品设计缺陷的标准概括为两个并行的标准,即直觉标准和经济分析标准,直觉标准包括消费者期望标准和销售者预期标准;经济分析标准即成本收益标准。

    2.成本收益标准。人们知道现代社会的很多产品都不可能作到百分之百的、绝对的安全,人们总会发现不安全、不如人意的地方,或者是在事后发现,或者在设计当时就知道。美国法官或法学家通过比较使产品更安全以避免可能的事故所需的设计成本与这个设计产生的收益(或者说可避免的损失),来确定制造商的严格责任。法学家威德教授提出了被广泛采用的,在成本与收益或风险与效用之间进行综合分析的七个因素:产品的有用性和合意性-其对使用者和作为一个整体的公众的功能;2产品的安全性方面-导致伤害的可能性及伤害的大致严重性;3一种符合同样需要并且没有那么不安全的替代产品的可得性,4制造商消除该产品的不安全性并不损害其有用性或者不使它为维持其功用而过于昂贵的能力;⑤使用者在使用产品时给予注意以避免危险的能力;由于公众对产品的显而易见的状况或合适的警告或指示的存在的一般知识,使用者对产品内丧危险及其可避免性的预感;制造商以确定产品价格或投保责任险来分散损失的可行性。

     上述标准已经尽可能全面了,问题在于如何使用这些标准。正如克拉克教授所言:“对司法决策或其他决策而言,成本与收益方法本身存在着很大的精确性困难——只有将同等的事物相平衡才可能进行精确的权衡比较。27用来平衡的各个因素应当以同样的或相应的衡量单位来确定,井以货币单位来表示。但是,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并非所有因素都可以货币化,也非所有因素都可以互换的。希望用成本收益方法进行客观的判断,其结果往往是以裁判者个人的价值观去填充或代替成本收益方法,所以仍不免具有主观性。

    3、直觉标准。那家审理装料机案的法院指出:如果可能的话,缺陷设计应根据消费者期望标准来决定,当这一标准不能提供完整的答案时,就应判断如果一个理性的制造商知道审判时发现的产品潜在危险的后果时,是否会继续投放他的产品。如果产品不符合消费者的安全期望,或者如果一个理性的制造商知道审判时发现的产品潜在危险的后果,将不会继续投放他的产品,就可断定构成产品设计缺陷,直觉标准,特别是消费者期望标准更容易使法院从直觉或共同经验出发作出裁决,因此有时被认为是一种简便易行的判断设计缺陷的方法,因而在实践中被广泛使用。但是,消费者期望标准也存在一些问题。首先,消费者或许了解某一产品的缺陷或其内在的危险,因为上述因素显而易见或使用者已经注意到了警告。在这种情况下,用户不可能期望比他对该产品的缺陷或危险的知识所允许的更高程度的安全,因而,此类产品就有可能被认为不属于不合理的危险及存在缺陷。例如在一起案件中,一个两岁的孩子爬上处于竖立位置的地面游泳池的梯子之后坠入池底,脑部受到重伤。有关人士提出该游泳池存在设计缺陷,围绕游泳池的栅栏本可以扩大到包括在梯子顶端安装一个安全门。然而该案法院却认为:“威斯康辛州的关于产品是否包含不合理的危险缺陷的标准取决于普通消费者对此类产品的特性之合理的期望。如果普通消费者有可能合理地预见该产品随危险状况并可充分意识到伴随的伤害风险,该产品即不属于不合理的危险即带有缺陷23其次,在高新技术层出不穷的时代,发明的产品过于复杂,以致消费者难于形成任何合理的、可期望的安全观念。消费者无法知道产品的安全水准或危险程度。有时,消费者对产品的危险有所预期,但对如何避免危险却毫无应付之策.

    4.严格责任与疏忽责任在判定设计缺陷中的区别,根据严格责任的判断是一种事后的判断。即并非以制造商设计该产品当时的认识水平为根据,而是以事故发生后人们分析该设计时的水平为依据。判断的焦点是设计结果或产品而不是制造商的行为。与疏忽责任不同,在这里,制造商不能以当时的设计行为的合理性来为自己辩护。

    五、警告缺陷

    1。警告缺陷的含义。中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的要求,其中第五项规定:“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材肖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4条(对警告缺陷的解释是:“对与产品有关的危险或产品的正确使用没有给予适当警告或指示,致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已危险可以分为并非不合理的危险与不合理的危险。许多产品都有一定程度的危险。小到儿童玩具,大到电视机,热水器。如果生产者、销售者对这类危险有恰当的警告和指示,指出产品的危险所在和正确使用、避免危险的方法,上述危险就是一种并非不合理的危险。如果没有或缺乏恰当的警告和指示,消费者对上述危险及正确使用、避免危险的方法一无所知或没有足够了解,危险就是不合理的,产品就因此构成警告缺陷,如果没有制造缺陷和设计缺陷的话。也就是说,当一种产品有其内在危险时,法律就把向用户和消费者提出警告的义务施加给生产者和销售者。生产者和销售者没有履行其提出警告的义务,或者履行得不够,就构成侵权 。

     《侵权法重述调》(第二版)402,日规定了动产销售者对消费者的误导。“从事销售动产的人通过广告、标签或其它方式对其出售的动产的特性或质量构成实质性误导时)应承担由于正当地依赖该误导所引起的对该动产消费者损害的责任,即使出现以下情况:(a)的销售者并非欺诈性地或疏忽地所为,并且(b)消费者既没有向销售者购买该动产,也没有与销售者建立任何合同关系.”在一起因病人服用止疼药上痛而死亡的案件中,原告是病人的妻子,被告是此药的制造商。被告在向市场投放此药时没有对它上瘾的可能性提出警告;案件记录显示此止疼药是一种有效的好药,依据当时的医学知识制造商不可能合理地预见此药会使可估计的人群上痛。该病人的反应是一种特异反映,属于那不可估计的人群的一个。德克萨斯州最高法院认为,此药是一种不可能制造得对任何人都非常安全的药品,但是它可以通过投放市场时恰当地警告而被做得合理的安全,如果制造商因产品的性质知道或应当知道它对使用者潜在的危险,制造商必须给予一个恰当的警告。“不论什么危险和医学知识水平,也不论使用者的过敏性怎样罕见,当该制药公司肯定地而且特别他说明它的产品安全并且免于所有上瘾的危险,当诊治医生依赖这个说明时,如果这个说明被证明是不真实并有有害结果,该制药公司就有责任。”

    2。对警告缺陷实行严格责任的经济分析。从经济分析的角度看,一个理智的消费者只有在一个产品的预期利益大子其内在危险时才会购买它。生产者的警告是消费者获得有关产品危险性的信息来源之一。在警告产生效果时;一个较强烈的警告可能会使较少的消费者去购买这种产品以及那些确己采取较多预防措施的产品;反过来,一个较轻微的警告可能会引起较多的消费者去使用这种产品以及那些采取较少预防措施的产品)较强的警告能避免较多的危险,但可能会减少生产者的利润;反过来,较轻微的警告可能会给生产者带来较多的销售利润,但可能会造成较多的危险。警告大强,虽然可以避免较大的事故成本,但要以赴走本来会使用其产品的销售者为代价,警告大弱,可能会吸引本来不会使用其产品的消费者,增加事故成本。正确的法律规则,将适当的赔付成本施加于生产者,就象一个适当的砧码,使得太弱的警告可能会给生产者带来的较多销售利润减去赔付成本小于恰当警告所产生的的利润,从而促使生产者制作符合社会利益的恰当的警告,避免不合理的危险。严格责任比疏忽责任更能反映这种社会的利益。因为在严格责任之下,生产者如果不充分努力去发现未知的危险,并通过重新设计,恰当警告来避免这类危险,他就得承担赔偿责任。这就给生产者减少事故,进行革新提供了一个紧迫的压力。

     例如在一起因服用预防脊髓灰质炎的萨宾疫菌而患脊髓灰质炎的案件中,原告指控制造商没有就服用此疫苗可能导致永久残疾或因脊髓灰质炎而死亡等很小的危险对孩子的父母提出恰当的警告。原告胜诉。此案判诀后不久,将对该疫苗的接受者作出有关其危险的警告包括在包装插页内,就成了标准的作法。制造商们认识到,他们有义务向顾客提供有关其药品的警告;而且这样作是有效率的;因为,只要把这种疫苗的成本信息传递给那些服用它的人,就能使它的效益继续存在。

    3.警告缺陷的判断。一般而言,要求制造商对他所知道的或他理应预见到的不太了解情况的任何使用者提供与其产品有关的危险的警告。这可以包括两个方面:

    (1)警告义务的程度。一般规则是产品的最终使用者应得到警告。在一起由避孕药的副作用导致的病人中风案中,法院判定该避孕药制造商因未提供恰当的警告而有责任。在这起案件中,原告是因服用避孕药而致中风的妇女和他的丈夫。原告诉称:在避孕药的副作用警告中没有包括中风如果她被警告中风是一种连带的风险,她将不会服用它。受理此案上诉的麻萨诸塞州最高法院认为:如果制造商知道或者应当多。道产品具有危险性或者在危险的状态中:他就有义务把这些危险的警告给予召”些可预期接触并相应地面临这种产品的危险之人。27在此案中,虽然这种避孕药属于处方药,但是疯人需要长期服用并且医生只是一年诊处一次,因此服用此药的妇女也是应当接受警告之人。虽然此药的警告中包括了药剂师和医生能够理解的与中风有关的危险,但是这位普通妇女却并不理解。在这一点上,制造商构成了警告缺陷。在有些情况下,可以只警告预见的使用者或者警告负责主管的中间人。比如给予雇主的警告。在“杰克逊诉海滨颜料和喷漆公司”案中,法院认为:“向雇主提出警告就够了,如果(1)实际的使用者受该雇主控制或监督,及(2)警告实际的使用者会遇到困难或过分的开销。”制造商如果已经警告过负责主管的中间人,就可以免除责任。医生、教师、理发师都被承认是中间人。例如在一起案件中,染发剂制造商对原告头皮所受到的伤害不负责任,因为提供给理发师的盛有该种染发剂的容器上附有警告危险的文字说明,这种情况下的警告被认为是足够了。

    (2)警告的恰当性。比如,警告必须足够明显醒目。警告的恰当性还包括内容的恰当、充分。在上述因服用避孕药而导致中风的案件中,被告辩称他所制作的警告符合当时的食物及药品管理局(FDA)的标签要求(后来食物及药品管理局修改了标签要求,在副作用中包括了中风),因而是恰当的。然而法院会。认为,虽然现在所承认的普通法义务在很大程度上与食物及药品管理局施力”的规章性义务共同扩展,但是,制造商符合食物及药品管理局的标签要求或指南的作法,并没有使口服避孕药的使用者恰当地估计内在的危险,该制造商不能以这种符合来躲避责任。符合食物及药品管理局的标签要求可以表明没有疏忽,但并非这个问题的结论……。法院认为,警告的恰当性不仅通过表述什么,而且通过表述的方式来衡量。一个警告可以因为不正当地延迟、在语气上犹豫或者缺乏急迫性而被认为不合理。在这一案件里,法院认为没有在警告中指出中风,就不正当地使警告的影响最小化或者不能使一般消费者合理地理解危险的性质,被告因此应当承担警告缺陷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