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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法制日报》  发布日期: 2001年3月16日
“的哥”凭啥收两份“买路钱”?
钱培清

    乘客“打的”去机场乘飞机,出租司机却收了他空车返程的过路费,为此双方发生争执。乘客返回后,一纸诉状把出租司机告到了法院——

    2000年4月5日下午,南通市乘客王培衔从该市市区打出租车到南通兴东飞机场,上车后,驾驶员没有告诉王乘车的路途中有收费站,也未与王作出收费的特别约定。到达机场后,驾驶员除按计价器上显示的车费收取王培衔48元外,另还要求王给付“来回过路费”共人民币20元。王培衔不解,他只同意承担单程10元钱的过路费,为此,双方发生争执。王培衔为赶航班,不得以支付了司机双倍过路费,并要求司机在车票背面注明“按规定付来回过路费20元,客人只肯付单程过路费,车主坚持付双程”。王培衔回到南通后,就此事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多收的过路费。庭审中,被告出租车驾驶员以法律规定应收双程过路费,无需事实举证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单程‘打的’,乘客是否应承担出租汽车的返程过路费”。实际上这是一个带有普遍性的社会问题,类似的争议案件在其它城市也时有发生,南通发生的这起诉讼引起了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对此大致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乘客单程“打的”,应承担双程过程费。首先,收双程过路费符合合同法规则和地方政府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规定。 

    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出租车收费系政府定价,应当按照地方政府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依据江苏省、南通市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过路、过桥费、公路客票附加费,采取出租单位代收代付,由乘客负担”。可见,无论乘客是否清楚,都应当按规定执行,被告无需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诉讼中,南通物价局就上述收费问题曾报请该省物价局作书面指示,该省物价局至今未作出否定意见; 

    其次,根据“公平交易原则”,乘客单程“打的”也应支付双程过路费。 

    原告乘坐被告的出租车,被告将其运送到目的地后,按正常行驶路线返回必须经过收费站,如不按原路返回,则要多走约两公里。因此,本案被告在履行本客运合同时发生了额外费用,该费用适用公平原则应由原告负担。 

    与上述观点针锋相对,另一种意见认为,乘客单程“打的”,不应承担双程过路费。 

    他们认为:一、被告收取双倍过路费无合同依据。 

    从合同关系上说,“打的”,实际上是乘客与出租司机(或出租公司)之间形成了一种合同关系。就本案而言,原告招手要出租车,并向出租司机提出送其到飞机场,系要约行为;被告开门让其上车,是一种对要约的承诺,至此原被告双方客运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按下计价器,意味着按交易习惯收费,双方虽无书面合同,但合同成立的特征清晰可见,此属格式化合同。那么,该格式化客运合同中是否包含乘客需支付双程过路费的特别条款呢?假设不包括,被告要求就没有合同依据。假设包括该条款,那么,按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及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要予以说明。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角度说,被告也应履行特别事项告知义务。然而被告既未提请原告注意特别条款,更未予以说明或告知,显然,由此而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合同法第四十条指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被告出租司机要求原告承担双倍过路费,显属加重对方责任条款,依法须向原告加以说明,否则,该合同条款没有法律效力。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对格式合同中的有争议条款只能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即王培衔不应支付双倍的过路费。 

    二、单程“打的”,收双倍过路费于法无据。 

    从江苏省、南通市物价局有关文件内容看,文中没有明确规定单程乘车,要给付双程过路费。按现代汉语的常规理解,上述规定只能理解为乘客只负担乘车途中实际发生的费用。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精神上看,对上述规定也只能作出对消费者有利的解释。南通市物价局书面报请该省物价局的事实正好说明:单程“打的”,是否要收双倍过路费不是明确的。连物价部门都不清楚,这显然不是众所周知的收费,因此被告的收费行为没有合法依据。 

    三、收取乘客双倍过路费不合情理。 

    如果消费者单程“打的”去飞机场,要给双程过路费用,那么当他从飞机场返回南通市区时,是不是也要交出租司机返回机场的过路费呢?如果是,原告岂不是要承担“四倍”的过路费?这显然不合理,不公平;另外,出租司机向乘客索要返程的过路费,其潜台词应当有以下几个原因:他是空车返回或按有关规定不准载客;返回途经收费站是必经之路且别无选择;确实支付了返程的过路费。如果上述情况同时存在,收返程过路费也只能说是有情可原,并无法律依据。